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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光诉被告关立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光,关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835号原告吴晓光,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毅,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立新,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吴晓光诉被告关立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淼委托代理人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以开办的陕西立达空港服务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但业务量大需要资金投入,借款可成为合伙人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同意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原告从收到欠条之日与陕西立达空港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元(自2009年3月19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关立新与原告吴晓光口头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入股被告开办的陕西立达空港服务有限公司,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0000元。2009年3月19日,双方解除原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09年3月19日,陕西立达空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合伙人吴晓光解除合作合同退还吴晓光入股本金伍万元整(50000),俩人商定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给吴晓光本人。以此为证。吴晓光同志自收到欠条时止,于陕西立达空港服务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关系”。该欠条到期后,被告关立新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款,现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解除,被告已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退还投资款5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欠条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该款利息,但利息应以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关立新归还原告吴晓光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晓萤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