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平华与唐学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徐平华。被告:唐学林。原告徐平华为与被告唐学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华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徐平华为被告唐学林经营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253号的唐林女子健身会所进行装修,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00元,竣工时按实结算。2010年6月1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76698元,被告唐学林已经支付150000元,余款126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该会所已停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价款12669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学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平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一份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253号唐林女子健身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唐林女子健身会所装修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76698元。3、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是平湖市当湖街道唐林女子健身会所的经营者。4、平湖市当湖街道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253号的唐林女子健身会所于2010年10月停止营业。被告唐学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平湖市当湖街道唐林女子健身会所(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为25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开工前支付30000元,施工中期支付30000元,完工时支付40000元,其余款项在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余5%工程款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同年6月底完工,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同年9月7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装修价款为276698元,被告已先后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698元。同年10月,平湖市当湖街道唐林女子健身会所停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平华根据与被告唐学林签订的装修合同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工程结算款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7669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50000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66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平华工程款126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唐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