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义县××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与孙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县××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花山××区××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上诉人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支付公司客户孔某29400元货款时,由于我公司出纳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粗心在网上银行操作时,将应支付给被告孔某的货款,支付到被告孙某某的名下。事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遭到拒绝。故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9400元。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9400元是正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被告的合法所得,不存在不当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被告孙某某系浙江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驰达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尚欠浙江驰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若干。2009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孙某某的银行户头,支付浙江驰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又通过被告孙某某的银行户头,支付浙江驰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支付公司客户孔某某的货款时,由于公司出纳粗心在网上银行操作时,将本应支付给孔某的货款,错付到孙某某的名下,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94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起诉是需要证据的,所有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凭口头陈述就可以确认的,支付29400元是正常支付货款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公司出纳粗心将支付给孔某的29400元款项错付给了孙某某。因该主张是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款项付给孙某某系错付的事实应由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责证明。而就本案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10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来看,该付款凭证始终为上诉人一方保管,在用途栏中注明货款已结,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货款确已结清,故单凭这张付款凭证认定本案涉案的29400元系错付,依据不充分。另从证人孔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领付款凭证来看,其只是说到双方有配套排气管生意,但并未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武义县金利马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判员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丽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