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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蔡某与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蔡某,蔡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元某。被告:蔡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某龙甲车某一份(原卡号为××,经挂失补办,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申某汽车某时申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甲车某领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记录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目前暂按优惠费率0.5%收取),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将被告的龙甲车某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被告领取该龙甲车某后,连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共透支本金7602.92元,应付滞纳金469.87元,利息4053.74元,共计12126.53元未还。另在原告对存量客户营销下,被告又同意领用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013.64元,应付滞纳金105.77元,利息966.15元,共计3085.56元未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9616.56元,滞纳金575.64元及还款日止的利息(截至2010年4月12日的透支利息5019.8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龙甲车某某请表、东某龙乙请表、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中国建设银行龙甲车某领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甲车某、东某龙卡各一张的事实。3、贷记卡明细账二份,用以证明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共透支本金7602.92元,应付滞纳金469.87元,利息4053.74元,共计12126.53元;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013.64元,应付滞纳金105.77元,利息966.15元,共计3085.56元。两卡共计15212.09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602.92元、滞纳金469.87元、截止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4053.74元及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龙甲车某领用协议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13.64元、滞纳金105.77元、截止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966.15元及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