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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方宝法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法,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方海岳,韩丽红,方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57号原告方宝法。委托代理人黄银龙。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国仲。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方海岳。委托代理人杨万敏。第三人韩丽红。第三人方海燕。原告方宝法诉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方海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韩丽红、方海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方海岳的委托代理人杨万敏、第三人韩丽红、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9月6日向第三人方海岳颁发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西门街4号、地号为G0719-59-3的房屋,由原告方宝法所有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方海岳所有。原告方宝法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方海岳系父子关系,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西门街4号的一间三层房屋系原告所有,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现在发现第三人方海岳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分家书,擅自将上述房屋以分家析产形式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7月26日确权,并向第三人方海岳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确权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向第三人方海岳颁发第0000425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的行为。当时,第三人方海岳申请争议房屋析产转移登记,提供了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分析书》及其附件《家庭成员证明》、《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其附件《证明书》、《家庭成员证明》等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及所盖私章为证,且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其真实性。被告经仔细审查为实,故办理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之处。第三人方海岳经原告同意取得原告身份证、产权证申请房屋登记,表明原告已同意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方海岳所有。第三人方海岳申请争议房屋转移登记证件齐全,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方海岳伪造《分家书》,但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分析书》是否伪造需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无权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方海岳系父子关系,在争议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即将拍卖阶段提出撤销产权证的行政诉讼,存在与第三人方海岳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二、在程序上,第三人方海岳持所需的相关材料提出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方海岳的申请,受理后,经认真审核,确认其权属、颁发权证,各程序都合法。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被告严格依照该条例规定操作,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方海岳述称:对于房屋登记时的有关签字,方海岳的父母及妹妹都不知道。第三人韩丽红述称:原告方宝法和第三人韩丽红原有两间房屋,新房子就是打算给方海岳的,而老房子是用来给方宝法和韩丽红养老的。争议房屋就是老房子。方宝法和韩丽红共同建造了争议房屋,从未同意将其登记为方海岳所有。争议房屋被登记为方海岳所有、原房产证等被方海岳拿走,韩丽红并不知道。第三人方海燕述称:同意原告方宝法和第三人韩丽红的意见。方海燕不知道争议房屋被登记为方海岳所有的经过,在登记过程中不曾签字。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移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第三人方海岳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信息表》,证明第三人方海岳身份、提出申请及被告颁发产权证等程序;2、瑞安市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原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证已被注销;3、《分析书》及其附件《家庭成员证明》、《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其附件《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方海岳取得争议房屋的权源依据;4、《家庭成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方海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当事人身份情况;5、(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争议房屋被法院限制权属变更和设定抵押事实;6、法律、法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方海岳身份;2、《产权证明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瑞集用(2005)第24-53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现在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此外,原告曾申请对《分析书》上的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庭审中撤回鉴定申请。第三人方海岳、韩丽红、方海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至4反映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始真实状况,可以证明待证对象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系有效证据。证据5可以证明争议房屋被法院限制权属变更和设定抵押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异议认为:证据1反映的第三人方海岳申请系无权申请,反映的审批时间过短,有人为加快程序之嫌疑。证据2产权证被注销不合法,没有经过作为原产权人的原告同意。证据3中的《分析书》内容不真实,实际上不存在家庭分家析产,方宝法、韩丽红、方海燕的签名、指模均不真实;其附件《家庭成员证明》仅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分析书》的真实性。《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内容不真实,其附件《证明书》仅能证明《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是方海岳出具,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证据2、4有关材料如何被第三人方海岳拿走,原告和第三人韩丽红、方海燕并不知情。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此断定原告与第三人方海岳串通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注销原告的原产权证,程序过于简略,存在瑕疵,但毕竟有《分析书》等材料为依据,不应据此确认行政程序违法。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异议,证据或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证据1至4应当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属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不足,不应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属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方宝法系第三人韩丽红之夫、第三人方海岳、方海燕之父。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瑞安市塘下镇海安西门街4号的一间三层房屋,系本案争议的房屋。2007年7月20日,第三人方海岳向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转移登记,以家庭分家析产为由,要求将争议房屋从原告所有转移登记为自己所有,并提供了《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信息表》、第三人方海岳的《身份证》复印件、瑞安市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方宝法的原产权证)、《分析书》及其附件《家庭成员证明》、《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其附件《证明书》(这些材料粘贴成一页由瑞安市塘下镇海西村村民委员会骑缝盖章、相关附件亦由该村委会加盖公章)、海西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原告方宝法、第三人韩丽红、方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审核,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7月26日审批同意确权、准予颁证,于2007年9月6日向第三人方海岳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方海岳所有。同时,被告注销了瑞安市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0日,本院因张忠禹诉方海岳、李叶梅、岑玲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出(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争议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限制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房屋登记为第三人方海岳所有,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分析书》是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之一,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要求申请人方海岳提交《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以证明其真实性。《分析书》及其附件《家庭成员证明》、《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其附件《证明书》系粘贴成一页由当地村委会骑缝盖章,该盖章对于《分析书》的真实性亦有一定的证明力。申请人方海岳提供了方宝法的原产权证、方宝法、韩丽红、方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该行为对于《分析书》的真实性亦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被告对于《分析书》的真实性,已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地,原告系在争议房屋已被法院作为第三人方海岳财产限制权利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关当事人串通、利用本案诉讼以帮助第三人方海岳逃避法律责任之可能。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一致主张其家庭没有将争议房屋分析给第三人方海岳所有,《分析书》、《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内容不真实,《分析书》上的原告方宝法、第三人韩丽红、方海燕的签名、指模不真实,原告方宝法的原产权证、原告方宝法、第三人韩丽红、方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系被第三人方海岳私自拿走,第三人方海岳无权提起登记申请等,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仅有口头陈述为证(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又予以撤回),证据不足,不应采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方海岳取得登记的同时,注销了原告方宝法的原产权证,注销程序过于简略,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是,该注销行为同样有第三人方海岳提供的《分析书》等材料为依据,应视为已经原告同意,且没有损害原告实体合法权益,不应据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此外,被告在办案期限上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办案期限过短,人为加快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宝法提出的撤销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确权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海安字第0000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宝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新弟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人民陪审员  陈光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