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丙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丙纶6499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结欠原告货款6499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货款6499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货款6499元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