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程某某驾驶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出发经万某路驶往太平街道肖泉街方向,途径万某路与中华路路口在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左侧额颞顶部��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右侧颞叶挫裂伤、脑肿胀、左侧颧弓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0天,行“左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左锁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4327.7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六个月,1年半后骨科再次手术住院治疗,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被告王某某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5465.70元(其中医疗费54327.77元、误工费10792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6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续治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302.0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574.30元,余款54727.77元按40%赔偿为21891.40元,共赔偿75465.7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比较合理。续治费按照4000元计算为宜。原告系酒后驾驶,应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对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应由其承担80%的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18117.95元。误工时间以130天计算、交通费以4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均不承担理赔责任。续治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调解,被告保险××愿承担4000元。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护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7份、费某某单1份及被告保险××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了医疗费57523.77元,其中合理的医疗费为54310.27,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9103.5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30天。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的续治费按照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主张交通费565.5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310.27元(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9103.52元)、误工费9230元(130天×71元/天)、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65.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续治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7922.5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212.30元,超出部分51710.2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15513.08元,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591.06元。原告系醉酒驾驶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程某某46212.3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程某某15513.08元,其中1059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程某某。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缴)共计1327.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68.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王晓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