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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3500元、20000元,共计73500元。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3500元、20000元,共计73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6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3500元;一个月后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06年1月1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出借了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后归还,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