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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万程宇与姚雪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程宇,姚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万程宇。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姚雪良。委托代理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原告万程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雪良(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何明勇驾驶的自卸车在瓶窑长命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损失的医疗费27847.76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2724元、前期护理费21600元、后续护理费1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82元、辅助用具费6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5640元,合计554331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277165.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损失医疗费33049.99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含停车费345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2724元、前期护理费21600元、后续护理费14079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82元、医疗辅助材料费6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5640元,合计554331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277165.5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情况。7.医疗辅助材料费票据、《停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辅助材料费、停车费用的事实。8.《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9.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本案诉请的费用没有在前案中处理的事实。10.《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1.原告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宝林和马丽琴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陈述:原告的护理等级的确定已考虑到原告的智力因素,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自我移动、翻身”均能自理,不构成护理等级,但需人监护。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第一次鉴定,大致是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同时考虑到原告在第三次出院时(111天)已经能够独立行走,再适当加上69天,确定为180天。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何明勇是雇员,属职务行为。交强险已经先行赔付完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根据鉴定结果确认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农村,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有精神障碍,可能需要监护,但是监护不等于护理。对于误工时间,应该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法院酌情核定。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申请法院委托浙大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不构成护理依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号码为“0085472号”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住宿费用。证据6,被告认为应以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浙大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结论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以浙大鉴定中心的结论为准。证据7,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10,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1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监护不等于护理;该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智能损害中度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的结论无异议,但对护理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该证据本院结合鉴定人员的陈述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05时55分许,被告雇员何明勇驾驶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姚雪良土石方工程队(被告姚雪良系该工程队经营者)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方向驶往余杭区瓶窑方向,途经祥彭线余杭区瓶窑镇长命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陈涛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何明勇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原告饮酒后夜间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时车速过快,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2900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截止到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此后,原告继续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31924.02元,共住院205天。2009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1月5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48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六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建议误工时间为11个月,护理时间为180日;医疗费用未见不合理之处。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建议给予原告监护。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9月1日始在杭州万宇汽车配件厂工作;购买并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山村凤城花苑28幢1单元101室。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明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何明勇系被告的雇员,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转承。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31924.02元。关于误工时间,虽然浙大鉴定中心建议误工时间为11个月,但考虑到原告系中度智能障碍,又建议给予监护;根据该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2010年5月13日)止,为17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按照本地区制造业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为30011元。医疗辅助材料费627.2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345元;住宿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4100元。原告工作、生活于城镇,以非农业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浙大鉴定中心确认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为246110元。护理时间依据浙大鉴定中心的意见确认为180天,原告主张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8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人员建议给予监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后续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采信情况酌情确认308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7月13日后存在住院事实,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程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24.02元、误工费30011元、交通费345元、住宿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护理费10800元、后续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3082元、医疗辅助材料费627.20元,合计346999.22元,由被告姚雪良赔偿173499.61元;二、被告姚雪良赔偿原告万程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姚雪良应支付的款项为18599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万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雪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万程宇负担228元;由被告姚雪良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