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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子。198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审批建造了位于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的二间二楼(地号为273、图号为07-5-02),审批建房时报批人口为四人。后因原告与张某甲感情不合,于2008年6月16日经贵院判决离婚。但因上述二间二楼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上述房屋一直被两被告占用。现被告张某乙已成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分割二间二楼,两被告未予处理,因当时房屋审批建造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出资建造,被告张某乙尚小未出资。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地号为273、图号为07-5-02的二间二楼,确认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审批时有四个人,因我是独生子女,应该有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现在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出资占用我的土地在上面建造了房屋,我要求要回我的土地使用权,哪怕他们把房屋拆掉我自己造,或者我按照可以接受的出资程度按照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取得二分之一的房屋。我认为我应该取得房屋的二分之一,另外的二分之一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去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1983年8月生育被告张某乙,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85年8月,被告张某甲以家庭人口3+1人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批该用地坐落于漓渚镇大步村(原大兴村),面积为68平方,二间。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出资在该审批用地上建造二间二楼,被告张某乙未出资。2005年2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坐落漓渚镇大兴村,地号273,图号07-5-02,使用权面积68平方米。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2008)绍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案卷、(2008)绍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讼争房屋之用地系被告张某甲以家庭人口3+1人的报批所得,故系家庭共有财产。因该房屋用地报批时家庭人口实为原告、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三人,即该房屋用地实为三人共同共有,故该审批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也为三人共同共有。因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出资建造,被告张某乙未作出资,被告张某乙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张某乙当庭同意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由原告、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得三分之一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漓渚镇大兴村(大步村)的地号为273,图号为07-5-02,使用权面积为6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甲的二间二楼房屋由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得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75元,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