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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与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顾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宁市南苑四里住宅小区,从业主入住以来,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南苑四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亦与原告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一直未变,住宅收费为每套每月3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截止2010年3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480元,并支付滞纳金1905.3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滞纳金1905.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南苑四里小区内业主。2、1998年8月31日物业管甲共契约一份及函告一份,证明被告入住南苑四里小区时与原告前身即海宁市兴房某某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乙同,约定该小区物业由海宁市兴房某某管理服务中心管理,被告方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30元。3、2008年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海宁市南苑四里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小区一直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是每月30元一直未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海宁市海洲街道南苑四里28幢602室业主,该南苑四里小区的物业自建立起至今由原告及其前身企业海宁市兴房某某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住宅用户的物业管理费约定为每户每月30元。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8月至12月、2001年1月至2010年3月共计9年零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3480元。本院认为,海宁市海洲街道南苑四里小区的物业管理,自该小区成立至今均由原告及其前身海宁市兴房某某管理服务中心管理,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房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80元。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