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51号原告: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8月17日、2009年1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586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600元。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于2009年2月17日归还。前后共借款58600元。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中2008年7月16日的《借条》,原告称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08年1月1日,但被告落款时间有误,写成了2008年7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与该《借条》正文内容相符,其所作解释符合常理,应予采信。故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谈某某借款320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16日归还。2008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6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于2009年2月17日。前后共借款58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1月1日的借款已于2008年7月16日到期,2009年1月22日的借款已于2009年2月17日到期,被告拖欠不付,于法无据。2008年8月17日的借款自出借至今已二年有余,被告应已具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三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某某借款5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