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9日,俞某某经被告吴某某担保向我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2010年3月2日,我向被告吴某某主张权利,吴某某在原借条上载明“因借款人外逃,其担保时间同意推延到2010年9月9日止”等内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俞某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俞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利息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9月9日,原告郑某某与俞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本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综上,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俞某某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剔除已付利息12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