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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施某。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翁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处事方式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甚至在2008年5月30日,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居然拿刀刺原告,导致原告左肘关节受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不得已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原告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浙永字第424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x线报告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一份,发票三份、复印自永康市东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复印自永康市房管会的房屋测绘报告一份、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借条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共五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施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是冲破重重阻力才结合,并且双方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几笔借款本人不清楚,当时买车本人还有几万元给原告,根本不需要借款。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翁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5年起双方某某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争打。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发生争吵并交手后,被告用刀刺伤原告。不久,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分居,2009年12月,原告经他人劝说后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后,201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7年6月份认识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其间隔时间较长,彼此之间应颇为了解,应予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缺少胜任所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