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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崂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段存正与于堃、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存正,于堃,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崂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段存正。委托代理人孙可福,系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堃。被告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北村。法定代表人沙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77670-7。代表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瑜。原告段存正与被告于堃、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可福,被告于堃,被告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胜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的车辆行至崂山区沙子口十字路口处相撞,致原告鲁B×××××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该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6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堃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给予被告理赔2000元,不应当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于堃驾驶被告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B×××××号小客车沿崂山区沙子口十字路军供站门前向南行驶至崂山路右转时,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0年1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月1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损失价值为86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鲁B×××××号车在青岛市日月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8617元。被告于堃系被告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B×××××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其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该公司给付被告赔偿金2000元,由被告转交于原告,原告的诉请不包括此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发票、明细表、收条、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于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617元,有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维修费6617元,未超过鲁B×××××号小客车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存正人民币6617元。二、驳回原告段存正对被告于堃、青岛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朱翠玮代理审判员  邵晓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