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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厉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文兵、代理审判员徐晨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1989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因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导致双方感情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每月抚养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1989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徐晨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纪伟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