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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富阳市××文体厂与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文体厂,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富阳市××文体厂,住所地富阳市××官乡××工××区。负责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富阳市××文体厂(以下简称富盛××厂)为与被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盛××厂的负责人盛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被告汉爵××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盛××厂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汉爵××供给富盛××厂螺杆空压机一台,价格14000元。合同签订后汉爵××将货送到富盛××厂内,富盛××厂亦将货款付清。但富盛××厂在使用该机器时出现异常,汉爵××派人进行了维修并调换了相关新的部件,但新的部件换上后仍出现新的毛病,这样总共维修四次都未修好,机器仍不能正常使用。后汉爵××维修人员汇报后,汉爵××的经理徐某某发传真承诺五天内保证更换一台新的机器并送至富盛××厂。但汉爵××至今未履行承诺。由于机器一直未到位,致使富盛××厂生产受到严重的影响并因此遭受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汉爵××更换同型号的螺杆空压机,并送至富盛××厂内;2、汉爵××赔偿富盛××厂损失暂计人民币20000元(以每日160元计算,从2010年4月15日暂计至2010年8月20日,并计算至机器正常使用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汉爵××承担。被告汉爵××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事实无异议。汉爵××直到现在都××为××文体厂××同××型号机器。之所以未能履行,是因为富盛××厂曾经扣留过汉爵××送货的车辆,故汉爵××担心富盛××厂在收到新机器后仍扣押原先的旧机器。另外,机器故障主要是由于富盛××厂电路辅设使用操作问题,并非机器的质量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富盛××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产品规格、质量等约定;2、传真一份,拟证明汉爵××承诺五天内给富盛××厂更换同一型号的空压机并送至原告厂内。被告汉爵××没有提交证据,并对富盛××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在内容上并未写明某某出现故障系汉爵××机器质量的原因,且在更换机器时需拉回原先的空压机。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富盛××厂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汉爵××承认其确曾派人去维修机器,并就机器问题向富盛××厂发过传真,承诺更换机器,故本院认为该传真件系真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0日,富盛××厂与汉爵××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富盛××厂向某某公司购买型号hb-10a螺杆机为一台,单价为1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中涉及的产品质量保证条件的时间为十二个月。由于自然灾害、使用非原厂零备件以及非供方产品设计、生产、装配缺陷的原因引起的故障不属保修范围。同时另有手写内容“在保期内出任何问题由厂方负责,但需方要按产品说明书操作。”合同签订后,汉爵××依约交付机器,富盛××厂支付了货款。后因机器故障问题,2010年4月20日汉爵××经理徐某某发富盛××厂发传真一份,载明:“富盛××厂盛经理:因我公司空压机出现故障,我公司决定为贵单位更换壹台同样规格的空压机做生产用。因下班时间,无法加盖公章,由本人徐某某签字确认。我公司保证在五天之内帮客户把新的空压机送到厂内,并拉回旧的空压机。”现汉爵××同意为富盛××厂更换同一型号的机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鉴于汉爵××对富盛××厂提出的更换新机器的诉请予以同意,双方在此问题上已无争议,汉爵××应当为富盛××厂更换一台同一型号的新的螺杆机。对于富盛××厂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富盛××厂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其以每日160元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富阳市××文体厂更换一台新的型号为hb-10a的螺杆机;二、驳回原告富阳市××文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杭州××××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