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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陆长波与杭州千岛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波,杭州千岛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陆长波。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杭州千岛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水德。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告陆长波诉被告杭州千岛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杭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浙A×××××号旅游大客车驶入被告的停车场停车下客,准备入住被告的千岛湖度假村,此时原告走到停放在后面的浙江外事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浙A×××××号客车上与驾驶员曹剑麟打招呼,叫他一起到客房休息,说完后便从浙A×××××客车上下来、用手去扶停车场旁边的铁栏杆,突然间铁栏杆断裂,原告失去重心后摔倒至2米多高的石磅下的人行道上,造成原告广泛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被急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09年8月13日出院。同年12月7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12月22日出院。为此,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9634.71元。2010年5月6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09年7月18日外伤致颅盖骨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抢救费用(票据在被告处,在诉请医疗费中没有包括),此后便推卸责任。原告认为,宾馆酒店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设施不完善或者因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33037.2元、交通费2914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800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停车场摔倒受伤、笔录内容可以否定被告所讲的原告是在车上踩空之后才摔倒的事实。2、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摔伤现场的现状、停车的位置与护栏的距离非常狭窄、存在安全隐患、在事发附近一带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等事实。3、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2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5份、费用清单2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医疗费支出金额及医疗费支出的详细情况。5、出院通知书1份、医疗证明单3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情况。6、交通费票据原件65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及原告家人来淳安县陪护看望原告的交通费。7、住宿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家人从吉林来千岛湖陪护原告所支出的住宿费。8、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暂住证4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户口簿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辩称:事实方面,原告是浙江外事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的职工,医疗费有医保报销,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因为在原告受伤期间,浙江外事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也会发工资给原告。2009年7月18日,浙江外事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来了两辆车子,原告方的车子是停在被告的大门口,事发前,值班的保安经理已经提醒原告及乘客说下车的时候要注意安全。事发当时的情况是原告下了自己的车子之后,到浙A×××××号车上去跟司机曹剑麟聊天,聊完之后原告自己在下车的时候不小心踩空摔倒扶住护栏,原告自己将护栏推断然后才摔到地上致伤,保安经理看到后立即报警并急送原告到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如果原告只是用手去扶护栏,护栏是不可能断的,也不可能摔倒,证人毛淑芳可以作证。被告的护栏是在1998年由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承建的,是装饰性的护栏,不是用来靠的,主要起阻拦作用,对于有人用力冲击在护栏上导致护栏断裂致人受伤的风险被告方是预料不到的。被告方在现场设置了一个很显眼的绿色警示牌,现在警示牌也存在,原告方若认为是停车牌,请原告举证,实际上原告也是看到警示牌的,原告是一个老驾驶员,很有经验,事发的时候被告单位的保安部经理对原告也进行提醒,所以本案中被告方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受伤不是因为护栏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冲击护栏导致护栏断裂才使其摔倒受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原件4份,欲证明事发现场情况,被告已经设立了警示牌,警示牌放置的方位与原告停车的位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的方位是一致的,涉案护栏不可能因为原告手扶而断掉。2、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涉案护栏是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1998年建造的。3、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警示牌制造的单位与制造的时间。4、发票1份、预交款收据1份、输血互助金票据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相应医疗费5200元。5、证人王宝峰出庭作证,欲证明在事发之前已经口头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在事发之后已经立即报警的事实;证人毛淑芳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叶冬英、王水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曹剑麟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曹剑麟所讲的事发经过与原告本人所讲的事发经过有矛盾,曹剑麟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说原告上过他的车,曹剑麟与原告是有利害关系,曹剑麟与本案可能有关系,所以曹剑麟是为了逃避责任,其所讲的情况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系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在事发时对知情人制作,基本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的警示牌在事发之前和事发之时是存在的,也可以证明原告是踩空之后才摔倒的,本院对证据本身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原告没有进行工伤报销的问题存有质疑,县一医院的发票中有被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票据中吉林省柳河镇医院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相应病历,对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医疗费已经包含护理费,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县一医院住院发票中已先行支付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住院的护理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而进行的医疗护理,并非陪护人员产生的护理费,故仍应计算护理费,对其他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中的出院通知书无异议,对县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无异议,对浙一医院出具的2张医疗证明单有异议,两张证明单开具的时间相隔不到一个月,在出院记录上没有记载原告有头昏的现象,第二张医疗证明单上记载的原告因头昏建休3个月是不属实的,原告是单位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200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发生因治伤而支出的交通费显属合理,酌情支持2000元;对证据7,认为没有付款户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票据反映的住宿时间系在原告出院时,该期间发生住宿费无相应的病历或医疗费票据等就诊材料予以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书所做鉴定结果的CT依据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的伤情是否是修补以后的缺损面积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其收入来源也在城镇的证据,原告的赔偿标准才能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警示牌的三张照片没有意见,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涉案护栏是生锈的,存在安全隐患,对于有警示牌的一张照片有意见,该张照片与前三张照片中的护栏的油漆对比不一样,该张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因为其中的护栏是后来进行油漆,被告的警示牌是放置在车辆的后面不是在大门口,平时是不引起行人的注意,本院认为根据比对四张照片中公交车站台现场情况,可以确定该四张照片系同一时段拍摄,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护栏建筑的时间较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有注意,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意见,具体的制作清单中记载的警示牌上只有一个“慢”字,没有被告所说的小心护栏的字样,对钱丰锋的证明有意见,证明内容与制作清单的内容不相符,钱丰锋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预交款是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其他费用原告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王宝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王宝峰是被告单位保安部经理,有利害关系,当时原告与曹剑麟是分开的,事发的时候两人不是在同一辆车上,其应该在倒车之前就对原告进行提醒,本院认为王宝峰作为被告的保安部经理,在引导原告及曹剑麟倒车停车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提醒注意安全应属合理,也属王宝峰职责范围内,故其有关引导停车并提醒注意安全、附近也警示标志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毛淑芳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事发的时候,公安机关调查可以得知被告单位附近是有一个裁缝店的,110在事发当天没有对毛淑芳做调查是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办事规则的,毛淑芳与事发地点的距离不止7、8米,应该有12米以上,对事发经过不可能看得很清楚,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车辆人行道的下面有比较浓密的树木,对视线有遮挡作用,毛淑芳是透过后面一辆车子的窗户看到司机在扫地是不属实的,若原告是踩空之后才摔倒将护栏推断,身体应该会造成伤害,但是从医院的诊断结果看,原告身体没有受到任何的伤害,所以毛淑芳的证言是不属实的,经过实地勘察,毛淑芳应当能够看到事发地点的相关情况,根据护栏大面积断裂分析,对毛淑芳有关原告不小心推了护栏一下的证言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8日上午,原告与曹剑麟分别驾驶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浙A×××××号、浙A×××××号客车至被告处,准备入住,在旅客下车后,两人经由被告单位保安部经理王宝峰引导,将车辆停放在其指定的停车点,曹剑麟驾驶的车辆与护栏之间的距离为50公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曹剑麟驾驶的车辆前面,随后原告到曹剑麟车上叫曹剑麟一起回酒店休息,原告在下车时未抓紧车上的扶手,不慎踩空后手推了一下护栏,护栏断裂后原告掉落到高约2米多的磅下。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834.71元(其中原告支付46634.71元;被告支付5200元),其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涉案的护栏系1998年建造,主要是装饰性作用,护栏停车牌上有“小心护栏”字样。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准备入住被告酒店,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那么本案中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及曹剑麟经被告单位保安部经理引导将车停在其指定的地点,该停车地点与护栏相距仅50厘米左右,下车的空间比较狭窄,而事发地点的磅高在2米以上,磅上的护栏设计建造的标准应当有别于平地建造的护栏,即使原告对护栏有一定的推力,也应当能够防护不至倒塌,根据被告的自认,涉案的护栏仅起到装饰性的作用,且建造的时间已比较长,平时维护也不力,虽然在护栏停车牌上提醒大家“小心护栏”,但该警示牌位置较偏,且从侧面反映被告应当是明知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却放任该安全隐患,未积极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客车驾驶员,在经由被告单位保安部经理提醒并在下车点附近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下车过程中未抓紧车上的扶手,下车时不慎推了护栏,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200天,应为24472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一人共计算41天应为3075元;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情支持2000元和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6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长波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183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24472元、护理费307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2640.71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18716.46元。二、被告杭州千岛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陆长波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杭州千岛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陆长波125216.46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元,实际应再赔偿12001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陆长波负担297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