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何甲民与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何甲民,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72411),住所地:绍兴县××桃源村。法定代表人:何甲。被告:何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7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2009年12月4日归还。2010年2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10年4月4日归还。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又承诺在2010年5月6日先归还20万元,否则以十五台圆机抵充。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22800元。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归还20万元,该20万元应在40万元的借条中扣除,故变更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余额70万元及该款中50万元自2009年12月5日起,20万元自2010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4日止的利息22800元。被告辩称:40万元的借条所载债务为50万元的借条所载债务包含,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而非人民币90万元。而且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其余利息的请求,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25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2009年12月4日归还的事实。2、2010年1月4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0年4月4日归还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6日前归还人民币20万元,否则以15台圆机冲抵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载明的50万元被告也已收到。但是,证据3中列明的20万元被告已清偿,而且证据2中的40万元被告未曾收到。证据2与证据1实质是包某某系,被告为履行证据1中的债务,曾归还原告10万元,随后重新出具了证据2,认欠40万元。原告本应将证据1归还给被告,但当时原告未随身携带证据1,故未将证据1归还给被告。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何甲出具,原告朱某某也签字认可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何甲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朱某某135000元,其后朱某某确实通过何乙收到该笔还款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201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第一份承诺书(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之前,有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65000元,故2010年5月6日被告未能依照第一份承诺书归还20万元时,被告又出具本承诺书,将原支付的65000元扣除,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135000元,以完成第一份承诺书中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属实。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现金65000元,认可通过何乙收到135000元,且认可给两笔款项是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20万元的归还。针对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无异议,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2010年1月4日,两被告又出具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于2010年4月4日归还。其后,两被告归还给原告现金65000元。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5月6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否则以15台圆机冲抵,2010年5月23日,因两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书,遂由被告何甲再次承诺,于2010年6月15日付清135000元,该款与前述65000元一起用以完成第一份承诺书的约定。2010年6月15日、27日,原告通过何乙收到了135000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尚结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而两被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借款的实际交付,且之前被告还曾支付现金10万元,故结欠的借款本金仅为20万元。双方意见不一,遂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之间是否有包某某系。原告认为,两份借条是两笔款项的交付依据,彼此没有包某某系。而被告认为,第二份借条中的债务与第一份借条中的债务重合,第二份借条实际没有款项的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中牵涉的两份借条表面上系两份独立的借据,被告所称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体现,而且,被告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完全可以防范其所陈述的借条互相包含的情况。以上考虑,结合本案原告在法庭释明下仍坚持其诉请真实的情形,不宜认定两份借条的包某某系。两份借条均系独立所为,本案总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至于付款额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另外陈述的10万元现金付款的情况,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否认,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系法律应予保护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应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余额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额度22800元,没有法定依据,应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何甲应归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其中50万元自2009年12月5日起,20万元自2010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5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