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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甲、汤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汤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汤甲。法定代理人:汤���。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汤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诉称,2010年1月22日15时2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07.60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上松线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途经上松线29km+0m地段时,与前方沿上松线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汤丙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汤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7784.1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954.6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85232.77元;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2、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用情况;3、司某某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护理费、营养费等认定。被告陈某某、保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营养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后续治疗费无依据。陈某某已赔付24787.90元。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收据若干,以证明其已赔付原告24787.9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系醉酒驾驶,���险××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而该垫付责任应扣除陈某某已赔偿的款项。医药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交的发费为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事发后,武义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17784.17元。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并对护理、营养时间作出建议。事后,被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4787.9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汤甲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产生费用,根据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按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一倍计算;原告受伤后有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以在交强险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17784.1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9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375.77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尽管陈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被告保险××也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垫付受害人原告的损失,这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也是我国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之一。陈某某已付的赔偿额如果足够弥补受害人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多余部分可以冲抵保险××垫付的交强险��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被告保险××的垫付责任应先扣除陈某某已赔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在另案中赔偿,故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24214元,由被告保险××先行垫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0161.77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由于陈某某已赔付原告24787.90元,多余的4626.13元,冲抵保险××的垫付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汤甲各项损失19587.87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汤甲24787.90元(已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汤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已减半),由原告汤甲负担7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张国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