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汪吉林与陈培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吉林,陈培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汪吉林。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陈培林。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斌。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汪吉林与被告陈培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吉林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陈培林及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吉林诉称,2008年3月15日13时,原告(环卫工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正常工作时,被被告陈培林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撞伤,送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等,治疗后略有好转。但在后期检查治疗中,原告发生股骨头坏死,急需进行左全髋置换手术。原告为了治疗已经花费了医疗费用21835.02元,现已债台高筑,无力支付后期的治疗费用45000元,只能在家挣扎度日,而对该起事故负全责的被告对此却不管不问。另,被告陈培林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培林支付原告医药费21835.02元,误工费58220元(自2008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15日止),后期治疗费45000元,合计125055.02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培林辩称,1.原告的诉讼标的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主体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只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1.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进行核实;2.因被告陈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免赔率为20%,同时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3.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60岁,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计算不合理;4.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15日13时,被告陈培林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沿递铺镇天目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目路垃圾中转站路段时,与推双轮车的汪吉林发生碰撞,造成汪吉林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培林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负责任大小,在责任限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同时实行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元。”原告和被告陈培林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举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十六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35.02元的事实。被告陈培林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姓名一栏中的名字“汪吉玲”与本案原告汪吉林的名字不一致,故该病历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理赔。原告对此作出解释,认为原告是无文化之人,受伤后家属都不在身边,故情有可原。本院认为,虽然门诊病历上的姓名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但鉴于原告已60多岁,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21835.02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举安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后期检查治疗中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要进行左全髋置换术,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培林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股骨头坏死需要进行左全髋置换术而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三、误工费。原告提出其系安吉县递铺镇环卫所环卫工人,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从2008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15日止,共计58220元。被告陈培林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向安吉县递铺镇环卫所调查了解到原告系由安吉县万通物业公司聘请,在安吉县递铺镇环卫所作为环卫工人工作,负责递铺环卫所所处天目路路段的卫生保洁工作,每月工资510元。本院认为,事故当时原告虽已有61岁,但仍在安吉县递铺镇环卫所工作,后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及休息未去上班,结合原告医疗病历,原告从2008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08年9月25日这段时间属于密集治疗时期,后隔一阵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从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5日止共190天;同时也考虑到年纪较大,劳动能力减弱,收入也相对较低,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天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57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1835.02,误工费5700元,合计27535.0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汪吉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陈培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额为27535.02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浙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的损失由被告陈培林先行承担,包括误工费57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合计157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835.02元,因浙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告陈培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被告陈培林负全责,保险公司免赔20%,同时绝对免赔额为5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为9418元(11835.02元*80%-50元=9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将该9418元直接给付原告。剩余2417.02元由被告陈培林自行负担。则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35.02元,由被告陈培林赔偿18117.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1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不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诉讼费的约定,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当负担。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林赔偿原告汪吉林27535.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418元,余款18117.02元由被告陈培林自行赔偿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汪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已减半),由原告汪吉林负担2184元,被告陈培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6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