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叶某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公告费300元。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叶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书面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叶某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叶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