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甲、袁乙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袁乙,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袁甲。原告袁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袁甲、袁乙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袁乙共同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9月5日前返还借款140000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218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08年9月5日左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该款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2008年9月5日前返还借款14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40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利息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甲、袁乙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