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甲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520480大中型拖拉机”沿长兴县泗安镇长潮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6时57分,途经泗安镇长潮村道路上山自然村路口,与对向胡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胡甲、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浙05-2048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长兴××××公司投保。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甲各项损失182122元,被告长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依法调整;涉案车辆“浙05-2048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长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中予以理赔。被告长兴××××公司辩称,“浙05-20480大中型拖拉机”确在本公司参加交强险;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如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5-20480大中型拖拉机”沿长兴县泗安镇长潮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6时57分,途经泗安镇长潮村道路上山自然村路口,与对向胡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胡甲、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甲受伤后被送往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头外伤:右侧额颞顶部颅骨骨折伴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少量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急性多发性神经炎”等。原告胡甲为此在湖州市中心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出院后还多次回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的医疗费为62008.72元。2010年6月3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甲的精神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胡甲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同年6月1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胡甲颅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ⅶ(七)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骨板回复,构成ⅹ(十)级伤残。2、原告胡甲损伤所致误工期拟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拟为4个月,营养期拟为3个月。另查明,“浙05-20480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长兴××××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零时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原告胡甲与邹某某结婚后,于1996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胡乙。原告胡甲的父亲胡丙(1946年3月5日出生)和母亲李亚利(1949年1月5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即胡甲、胡丁、胡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胡甲人民币4400元;长兴××××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中心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车票、长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和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5-20480大中型拖拉机”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胡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浙20480大中型拖拉机”车主,应对自已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胡甲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胡甲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6200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8天,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413.2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34.8元。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38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和骨板回复术,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参照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3个月,并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计27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ⅶ(七)和ⅹ(十)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42%﹦84058.8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382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确给其被抚养人生活带来困难,现由原告代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系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75元/年计算,其中被抚养人胡乙(1996年3月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5元×4年÷2人×42%=6195元,被抚(赡)养人胡丙(1946年3月出生)、李亚利(1949年1月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5元×(16年+19年)÷3人×42%=36137元,合计42332元。综上,原告胡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62008.72元、误工费16413.22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4058.8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32元,合计236727.54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05-20480大中型拖拉机”在长兴××××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长兴××××公司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413.22元、护理费9034.8元、伤残赔偿金69551.98元,共计120000元;余额116727.54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原告胡甲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58363.77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400元和10000元,被告张某某和长兴××××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63.77元和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公司赔偿原告胡甲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3963.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胡甲负担98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