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在温某横峰街道经营温某市横峰液化气换气站缺资,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同年6月15日偿还本息。由被告张某某亲笔立下借条一张为凭。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9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实际出借之日(即2010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户籍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定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需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5%,于同年6月15日归还本息。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前将300000元分二次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张某某、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