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国宝与胡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宝,胡建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国宝,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平,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乃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吴国宝为与被告胡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30日就本案委托司法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国宝,被告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乃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国宝起诉称:原告承接了被告胡建平的建房工程。2009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正在施工的在建房屋突然被当地政府拆除,造成原告的建房设备、工具等受损。经了解,由于被告建房四至不符,非法占地,当地政府曾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既未告知被责令停止建房的情况,也未告知原告当地政府何时拆房,以致因拆房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建筑设备、工具损失72000元,钢管损失54000元,并按每天75元承担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建房获得政府批准的事实;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建房因四至不符,属于非法占地行为,被责令停工的事实;3.申借人为李德友的钢管租赁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给被告造房指派施工员向钢管租赁站租借3000米钢管等事实;4.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的在建房屋被当地政府拆除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财产因拆房而受损的事实;5.损失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财产受损情况进行损失评估。被告胡建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因被告建房经过合法审批,既未接到过强制拆除的通知,更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过错;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借用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所称的被告系非法占地建房这一理由,但这是一份通知书而非决定书,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否非法,应当作出认定并作出最终处罚决定,而该份通知书仅要求被告停建并听候处理而已,根本没有提及要强制拆除以及何时拆房;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为证明辩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6.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4日下发的慈土资停坎(2009)第3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停止建房、听候处理的事实;7.慈溪市坎墩城管中队坎城管2009第24号《通知书》,证明慈溪市坎墩城管中队于2009年5月20日通知被告方在同月21日去该中队拆违室,但被告并不知道5月21日房子就被拆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间记载的钢管、扣件数量与原告诉称的不符;从码单无法证明租赁物系由原告租赁后用在被告的建房工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3提出质证异议,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且码单载明的申借人为李德友,无法证明码单载明的标的物用途,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场的实际情况与照片所反映的有所出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照片能够反映在建房屋被拆除的情形,但从照片本身无法证明房子系被当地政府拆除的这一待证事实。四、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无法按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要求作出专业评估意见。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0月,被告胡建平办理了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建房的用地审批。后由原告吴国宝为被告胡建平建造房屋。期间,被告收到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地为由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慈溪市坎墩城管中队的通知。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胡建平的在建房屋被拆,原告正在使用中的建房设备等受损。经鉴定,无法对原告财产受损价值作出专业评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吴国宝以被告胡建平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赔偿截止目前为止的施工设备、建筑工具损失及租金等合计16万余元,并按照每日75元的标准继续赔偿日后的钢管租金直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裁判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