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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乙。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员 耿    红    建    、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被告章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名,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从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乙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章乙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被告章乙出具借条向原告章甲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章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章乙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乙应归还原告章甲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陈亚君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朱利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