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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与吴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吴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059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吉霞路18号。法定代表人:童孟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凡,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物流公司)与被告吴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要求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东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物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进入原告单位,并于2005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700元,并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经2006年1月8日、2007年7月21日两次续订,于2009年7月31日到期,原告依法终止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仑劳仲案字(2009)第0966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无需将被告的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变更为基本社会保险,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无需赔偿被告工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凡辩称: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部分,2008年2月起在被告不知的情况下把保险变更为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的保险,在同一个单位变更社会保险的应征得劳动人员的书面同意;关于拖欠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上班一天休息一天,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标准工作制,原告的做法违反了8小时工作制,原告应支付我的加班工资;综上,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与事实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不低于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3月1日起,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宁波市外来务工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7月止。2009年3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从2009年4月1日起,被告被安排下岗,每月发放工资96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通告》形式通知被告,200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系宁波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份、2009年7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及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改为基本社会保险;2、支付被告2004年12月3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00元;3、赔偿被告2009年3月27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000元。2009年12月23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09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587.53元;原告赔偿被告工资损失40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保补缴申请表、社保终止缴费申请表、通知、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二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2008年8月18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根据自己提供的考勤卡,计算出被告2008年8月19日至8月31日工作163.5小时、2008年9月工作327小时、2008年10月工作227小时、2008年11月工作262小时、2008年12月工作301.5小时、2009年1月工作261.5小时、2009年2月工作201.5小时、2009年3月工作251.5小时,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底原告正常工作小时应为1290小时(72+21.75×8×7),原告实际工作小时为1995.5小时,被告双休日加班256小时,非双休日加班449.5小时,计算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及平时加班费超过仲裁裁决应支付的加班费5587.53元。庭审时,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加班费5587.53元予以支付,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5587.53元。原告庭审时称实际已支付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加班费5366元应予以扣除,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内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基本工资均为900元,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低于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对该工资明细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称实际已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加班费5366元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月及7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无需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无需将被告的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变更为基本社会保险。企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5587.53元。2009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处于下岗无工作状态,但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960元的工资,不低于合同约定,故原告无需赔偿被告工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港东南物流货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吴凡加班费558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