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期1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人民币1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向周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为壹年。”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