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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杨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自愿将所有的坐落在平阳县××××号的一间房屋,以320200元卖与原告。被告随契约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证和契证的原件,上述房屋买卖成交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的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却无理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房地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6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签订了房屋(地基)卖尽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号一间房屋以3202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款随契清,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被告也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交付给原告。之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且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温某某办理平阳县××××号的一间房屋(房屋所有权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3第2-38**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