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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章某某、蔡某某道路交通与朱某某、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章某某、蔡某某道路交通,朱某某,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章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章某某、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根据被告朱某某的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但由于被告朱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案卷退回本院。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同时追加孙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一次)、章某(第二次),被告章某某(第一次)、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章某某的一辆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柯某澄湾驶往湖塘,3时30分许,途经杨绍线13km+201m绍兴塔牌酒厂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蔡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的一辆赣k×××××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某某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了较大费用,也留下了残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56.88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3,029.38元。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是受原告的委托,驾驶被告章某某的车辆将原告送回家,朱某某的行为属于无偿受托行为,相应后果应有委托人即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虽有过失,但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原告和朱某某在当天凌某一起喝酒,酒后原告还指使被告朱某某送其回家,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那么也属好意同乘,依照目前司法实践,也应减少被告朱某某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和我及朱某某等一起在喝酒,原告明知朱某某喝了酒,还要他送,当时大家一起在喝酒,出于好心送原告,发生事故了,也不应该赔这么多钱。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有责任,是他们自己喝醉酒钻到我车子下的,本身是他们的错。我已赔了1万元,我认为我不用赔这么多钱,也不来赔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4日凌某,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章某某等人一起在喝酒、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告朱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章某某的一辆浙d×××××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送原告回湖塘街道湖塘村的家里,3时30分许,途经杨绍线13km+210m绍兴县湖塘街道绍兴塔牌酒厂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蒋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的一辆赣k×××××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朱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掌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髋臼撕脱性骨折、右耻骨梳骨折等,手术后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2009年3月12日至18日,为拆除内固定又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手术,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9,435.78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度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欲对被告朱某某申请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朱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关将鉴定卷宗退还了本院。被告孙某某的赣210**号货车未参加保险。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9,435.78元、护理费3,266元、误工费13,987元、残疾赔偿金44,438.4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447.18元。迄今,被告孙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笔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退卷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应该说是正确的。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被告孙某某作为另一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驾驶员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某某作为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朱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原告和被告朱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仍乘坐由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其对于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及不是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用;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时间46天来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伤势较为严重,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24%;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孙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691.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朱某某、章某某连带赔偿70%计29,229.05元,被告孙某某赔偿20%计8,351.16元,另10%由原告自负。被告朱某某称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孙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用赔偿原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8,447.1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85,042.56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5,042.5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29,229.05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赔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2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845元,被告朱某某、孙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