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阳市新利民酒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新晶辉海鲜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晶辉海鲜酒店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利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新晶辉海鲜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承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新利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芳。上诉人义乌市新晶辉海鲜酒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义乌市新晶辉海鲜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材料中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销售单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是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递交的。因些,原审法院认定履行地在东阳市的证据材料不足。本案因按被告所在地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义乌市新晶辉海鲜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包经营东阳光明大酒点二楼餐厅,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酒水让利预付款而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东阳并无不当,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义乌市新晶辉海鲜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