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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兴德、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兴德。1994年4月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2005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199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时在押,判决刑期至2000年7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结伙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塘栖镇、瓶窑镇、五常街道以丢钱捡钱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8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潘兴德、潘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虽然五次都去了,但是指控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逃、姜某、赵某财物的三次其不知道潘兴德、潘某、余某等人是去盗窃。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分工合作,采用由被告人陈某驾车接送,其余被告人在物色到作案目标后具体实施的方式,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水景公园门口,以“丢钱、捡钱”的骗局引诱被害人王某甲逃,随后以丢失现金为由检查被害人随身财物并骗取其存折密码,后趁其不备,窃得其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存折1张,并取走存折内存款人民币1500元。2、2010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伙同狄彬林(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工商所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姜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1部以及存折1张,后取走存折内存款人民币5000元。3、2010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华联超市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存折1张,后取走存折内存款人民币4000元。4、2010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理想车城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1178元的LG330手机1部、储蓄卡1张以及项链某,后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1300余元。5、2010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杭州绕城高速桥下,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严某包内储蓄卡1张,后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2300元。综上,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结伙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系因掌握2010年1月20日的盗窃事实而抓获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并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四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最先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逃、姜某、黄某、赵某、严某的陈述,均证实自己遭遇丢钱捡钱骗局过程中财物失窃的情况等事实;2、证人方��先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9月20日起从方念先所在杭州机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走汽车一辆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被害人王某乙银行账户取款记录及视听资料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2300元,其中一张100元面值纸币为假币,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轿车已发还方念先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破获本案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潘某最先如实交代等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7、被告人潘某、潘兴德、余某的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曾经判刑以及服刑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被告人陈某提出指控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逃、姜某、赵某财物的三次其不知道同案犯是去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某、潘兴德、余某均证实被告人陈某一开始即明知同案犯作案手段与目的,仍参与接送并分得赃款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兴德、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潘某因盗窃归案后,最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兴德、潘某、余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兴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中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潘中正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给被害人王陶逃四百一十一元,姜国英六百六十二元,黄万群五百一十四元,赵玉梅三百一十八元,严赛春二百九十五元。六、责令被告人潘兴德、潘中正、余某、陈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