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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遍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遍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遍春,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遍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遍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左右的某日,被告人李遍春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同月17日,被告人李遍春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同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遍春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遍春经电话联系,驾驶浙B×××××号五菱面包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车内搜查出海洛因2大包(共计13小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6.12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遍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遍春辩称,其并无在2010年3月8日、17日向杜某贩卖过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旬的某日,被告人李遍春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同月17日,被告人李遍春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同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遍春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遍春经电话联系,驾驶浙B×××××号五菱面包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车内搜查出可疑粉末2大包(共计13小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6.12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李遍春多次与吸毒人员杜某通话的事实。2.行驶证、保险凭证,证明被告人李遍春于2007年7月2日借用王某2的居民身份证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并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等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浒山街道雨欣烟酒店装有二部公用电话,号码为05742×××××34、05742×××××54的事实。4.证人杜某、王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遍春多次向杜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理化)字(2010)3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可疑粉末净重6.12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等,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李遍春的浙B×××××号五菱面包车一辆,并在该车内搜查出可疑粉末13小包、GIONEE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从杜某处扣押可疑粉末1小包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横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于2010年3月19日13时许,在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车城附近,抓获了被告人李遍春的事实。8.被告人李遍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9.被告人李遍春的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遍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遍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胡某、杜某、王某1的证言,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李遍春称其并无在2010年3月上旬的某日及同月17日贩卖过海洛因,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违禁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6.1221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五菱面包车一辆、GIONEE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遍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6.1221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五菱面包车一辆(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GIONEE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