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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X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熊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华X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原审第三人: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诉人华X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X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X公司(以下简称宝X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余某某驾驶宝X公司名下的粤B57X**号车从上海到深圳,途经浦兰线28KM+215M兰溪市梅江镇石埠头村地方时,与同向由邵彬驾驶的皖F11X**(重型普通货车)的皖F2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余某某和粤B57X**号车乘客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16日,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为余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余某某被送至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余某某为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14074.27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12月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后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已达到10级伤残,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余某某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100元。余某某是城镇居民,已婚,于1995年1月18日生育了儿子余某,父亲余某某某于1936年8月23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同时,宝X公司为事故车辆支出了汽车维修费37500元、修理费及材料费5965元、汽车配件费29700元、施救费5000元、现场吊拖费12000元、检测费115元,合计90280元。2008年11月19日,宝X公司向华X深圳分公司出具声明书,内容为:宝X公司为粤B57X**号车向华X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该车于2007年7月29日发生保险事故。现自愿放弃三者车损失、受伤者损失索赔的权利,以后与华X深圳分公司无关。另外,宝X公司为事故车辆粤B57X**号车向华X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50万元和10万元/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朱某作为原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X公司、余某某以及华X深圳分公司等赔偿损失[案号:(2008)兰民一初字第706号,以下简称第706号案件]。2008年9月12日,兰溪法院判决确认朱某的损失为159037.24元,华X深圳分公司赔偿其中的10万元,余某某赔偿其中的47437.24元(余某某实际已付50283.65元),宝X公司对余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宝X公司向华X深圳分公司索赔,华X深圳分公司以宝X公司已出具声明书放弃索赔权利为由拒赔。宝X公司曾就该案纠纷向该院起诉华X深圳分公司[案号:(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31号]。2009年5月12日,宝X公司撤诉,该院于当月26日裁定准许宝X公司撤回起诉。2010年1月19日,宝X公司再次就本案纠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宝X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声明书无效;二、华X深圳分公司向宝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90280元,其中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90280元(包括修理及配件费73165元、施救费5000元、现场拖吊费12000元、检测费115元);在驾驶员座位险项下赔偿10万元(其中医疗费14074.24元、残疾赔偿金6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214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556.33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20873.50元。因宝X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故宝X公司主张该项赔偿数额为10万元)。原审庭审中,华X深圳分公司对宝X公司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为120天。除此以外,华X深圳分公司对宝X公司在赔偿计算清单上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X公司为事故车辆向华X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宝X公司、华X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宝X公司向华X深圳分公司出具了声明书后,是否有权再向华X深圳分公司主张该案的赔偿款项。事发后,宝X公司在向华X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表示自愿放弃三者车损失、受伤者损失索赔的权利。原审庭审中,宝X公司认为”车损失”和”受伤者损失”均是”三者车损失”和”三者受伤者损失”,华X深圳分公司则认为”车损失”是”三者车损失”,而”受伤者损失”则是指所有车辆伤者损失。宝X公司、华X深圳分公司对该声明书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虽然在”车损失”前有定语”三者”,”受伤者损失”之前没有定语,但”三者车损失”和”受伤者损失”之间是顿号,而不是逗号。从上下文义上来看,应当理解为”车损失”和”受伤者损失”均是指”三者”的”车损失”和”受伤者损失”。而该案中,宝X公司要求华X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而没有要求华X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宝X公司出具声明书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该案中的索赔。华X深圳分公司称宝X公司出具声明书后无权向华X深圳分公司索赔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另外,宝X公司称声明书是其在华X深圳分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因而是无效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宝X公司向华X深圳分公司出具声明书后,仍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X深圳分公司索赔相关款项。余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余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检验鉴定书认为余某某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20日。因检验鉴定书没有明确写明出院后需全休120日,从文义上来理解,应认为是余某某因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120日。华X深圳分公司主张的余某某误工时间过长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余某某的误工费为7748.40元(23568元/年÷365天/年×120天)。因华X深圳分公司对宝X公司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该院确认宝X公司为车辆支出的费用为90280元,余某某的损失为119065.57元。华X深圳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宝X公司赔偿保险金19028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90280元,在驾驶员座位险项下赔偿10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X深圳分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宝X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90280元;二、驳回宝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X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为2053元,由华X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X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宝X公司在向华X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已表示自愿放弃三者车损失、受伤者损失索赔的权利。按照通常理解,应认定为宝X公司自愿放弃对”三者车损失”及”受伤者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然而原审判决对《声明书》错误理解为均是指”三者”的”车损失”和”受伤者损失”,进而判决华X深圳分公司承担标的车受伤者损失,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不存在”三者受伤者损失”。依原审判决的理解,相当于宝X公司自愿放弃了对一个本不存在的受伤者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于情于理没有依据。因此,按照常理,宝X公司声明放弃的应为全部受伤者损失,而不是特指”三者”的”受伤者损失”。2、从《声明书》上下文文义来看,”三者车损失”与”受伤者损失”中间的顿号应起停顿作用,两者是并列短语,有着相互独立的含义。因此,”受伤者损失”应是全部受伤者的损失,而不应当被限定为”三者”。二、如前所述,宝X公司已书面放弃了对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进行索赔的权利,且该《声明书》系宝X公司自愿出具,是宝X公司真实意思的反映,应确认该《声明书》合法有效。宝X公司无权要求华X深圳分公司支付受伤者余某某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华X深圳分公司赔偿宝X公司驾驶员座位险项下保险赔偿款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X深圳分公司不承担驾驶员座位险项下保险赔偿款10万元;二、由宝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宝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辩称:一、《声明书》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是宝X公司被迫出具的,并非宝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声明书》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亦应认定无效。二、暂且不论《声明书》合法与否,宝X公司同意放弃的仅是此次保险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损害向华X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宝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华X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余某某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华X深圳分公司据以主张其无需承担上述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宝X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声明书》,而宝X公司在该份《声明书》中承诺放弃的是对”三者车损失、受伤者损失”索赔的权利。首先,从《声明书》文义上理解,”车损失”与”受伤者损失”均应受定语”三者”的限制,即为”三者车损失”与”三者受伤者损失”;其次,余某某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较大,在事故总损失中占有相当比重,且依宝X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华X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宝X公司放弃该部分本应由其享有的重大权益,不合常理。因此,无论是从《声明书》的文义表述上理解,还是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上判断,宝X公司声明放弃的”受伤者损失”均应系指”三者受伤者损失”,而非”全部受伤者损失”。原审判决对于宝X公司索赔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华X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6元,由上诉人华X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