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9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9日还款,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欠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某告倪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5万元,余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倪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