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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3%,其中借款40万元由高某某担保。现高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高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0万元。故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97200元(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按月利率1.62%计算,2010年8月2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叶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付清,借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同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付清,借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由高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归还陆某某借款40万元。二、叶某某给付陆某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8元,减半收取4379元,由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