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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亚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耿红建、人民陪审员赵云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号向某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09年11月19日,被告沈某某又向某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二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沈某某的2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09年11月19日,被告沈某某又向某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明,5万元借款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1363.5元(按年利率4.86%计算),2万元借款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23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578元,上述二项合计1941.5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其中2009年11月19日借款2万元虽由被告沈某某经手,但因债权人均为本案原告,而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曾共同向某告借款5万元,二笔借款出借及约定的还款日期较接近,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由被告沈某某单独出具借条的2万元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但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1941.5元,合计71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