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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国辉,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叶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与朋友余某、钱某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的魅力金座娱乐会所娱乐。在该会所9号包厢内娱乐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歌厅服务员汪某、藏婷、唐某,并任意损毁该歌厅9号包厢内价值人民币18518元的电视机等物品。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投案。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赔偿款18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汪某、唐某、藏婷的陈述;证人廖某、舒某、余某、钱某、方某、陈某、郭某的证言;9号包厢现场照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国辉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并自首,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