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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升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升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241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苗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升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26312000098)。住所地:内蒙古古察右中旗元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升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福民、被告内蒙古升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后陆续归还450万元,尚欠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1份,用以证据被告至2008年6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张振斌”系后来添加,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借款的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通过天津的银行向原告汇款的事实;2、收条4份及相关银行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被告分次向原告归还50万元的事实;3、银行预留印签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天津设立办事机构并授权包兴龙为该公司主管的事实;4、煤炭购销合同6份,用以证明原告天津机构的经营行为及包兴龙系原告天津机构主管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翠亨广场支行向被告付款,被告出具借条1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证1、被告证1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归还该50万元借款存在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证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也未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2不予采纳;2)被告证2、3、4,均系原件,且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存在证明作用,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证2中的收条收款人系包兴龙,不能排除包兴龙与被告存在其他债务债务关系,被告支付对象错误;部分汇款凭证的付款人户名非被告,不能认定是被告还款;被告证3上的原告财务专用章系2010年7月9日启用,对被告证2收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不起证明作用;被告证4系包兴龙与他人所签合同,对本案事实不起证明作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包兴龙系50万借款发生时原告在天津办事部门的主管,该50万元借款也是通过天津的相关银行出借给被告,因此被告还款由包兴龙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条合乎常理,且收条上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虽对该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5日,被告内蒙古升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2010年1月4日、2月2日和4月30日分四次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协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