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戴甲,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0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甲、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戴甲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戴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造成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由被告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戴甲在2010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8000元,该款项包括至2010年2月11日止的利息126000元及本金22000元,其余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78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戴甲至今未付,被告戴乙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现要求被告戴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追讨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000元;被告戴乙对被告戴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戴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甲、戴乙未答辩。被告戴甲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甲、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戴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收条系复印件,不具证据形式要件,且收条上的收款人不是原告本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其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到按月利率1.2%计算是适宜的。被告戴乙依约应对被告戴甲归还上述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戴乙对上述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戴甲、戴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