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至2010年3月22日止,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用打电话、发短信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帐的方式共借给被告170000多元,原告在短信息中许诺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口推脱,至今仍有154100元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至2010年3月22日止,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现金汇款、转帐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共计165700元。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详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告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通过银行以现金汇款、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165700元,由对应的银行存款回单、凭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1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自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54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