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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现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8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9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9日。被告陈乙辩称:被告钱借过来是与原告老公一起做生意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之前也没有催讨过本金。现同意偿还本金。为了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据进行鉴定,以证明借据上的签字、指印不是被告的签字及指印。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二份司某某定意见书。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主张借款期限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原来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二份司某某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亲笔签字及指印系被告所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审判员 马如君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文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