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线切割加工业务,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08年开始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双方在2010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33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线切割,双方在2010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33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加工费33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