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谭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黄沙、石子、水泥等买卖业务,截止2010年6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300元,并写下“结算单”为凭。事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要求原告开具386000元的发票后再付清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建材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要求原告予以开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原告与被告发生建材买卖中,应当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对被告称其未开具发票未予否认,因此,原告应当开具等额发票交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价款人民币91300元。二、原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孙某某等额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2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8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