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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在傅某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向原告租用小型汽车一辆。后被告将该汽车质押给他人。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果。后原告为被告向质押权人支付了30000元后赎回了车辆。2006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赎车款30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5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50000元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原告杨某某在傅某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租用小型汽车一辆。后被告将该汽车质押给他人。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果。后原告为被告向质押权人支付了30000元后赎回了车辆。2006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赎车款30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50000元。结算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06年8月26日,借款人:谢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50000元未果。2010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