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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传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晓、张东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杨传辉及其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晚12时许,蔡均(已判决)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金昌大酒店附近吃夜宵时接到电话,得知高勇(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区大地夜总会与人打架,要求蔡等人前往帮助斗殴。蔡均随即伙同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杨传辉及刘葵、蒋天国、宁松林(均已判决)、杨华忠(另案处理)共6人携带刀具乘出租车赶至大地夜总会门口。在张传才(已判决)的指认下,被告人杨传辉等人下车追打对方参与打架的周民强、田某。其中被告人杨传辉及蔡均、刘葵围打田某,刘葵持刀将田某刺成重伤;宁松林持刀刺捅周民强,致周民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民强系右季肋部及背部遭单面刃类刺器刺伤,致右胸腔贯通伤、血气胸、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田某系胸背部被刀刺伤致肺破裂、肝破裂,出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传辉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共同作案人蔡均、高勇、张传才、刘葵、蒋天国、杨华忠供述,证人陈某、王某、金某、陶某、单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死者照片,本院(2001)越刑初字第377号、(2003)越刑初字第33号、(2005)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传辉投案时所作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辉明知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传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辉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辉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传辉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杨传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聚众斗殴所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不宜对被告人杨传辉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传辉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