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曹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曹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曹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曹甲。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曹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21时,原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阳市东某路某某往西行驶,在东阳市东某路杨家小区地段左转弯时,与沿东某路由西往东某某的被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2281.29元(包括医疗费48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55.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759.82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1250元,检测费6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05.8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某某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检测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数额。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45日,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曹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21时,原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阳市东某路某某往西行驶,在东阳市东某路杨家小区地段左转弯时,与沿东某路由西往东某某的被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59.87元。2009年10月2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45日,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为治疗损伤,原告花费交通费8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评定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车辆检测费6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另查明,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曹乙,其和被告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车损及原、被告均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法律强制性规定每辆机动车均需投保交强险,而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并导致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测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35.47元/日×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05天为3724.35元;车辆损失费,应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1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145.8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本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经计算,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先行赔偿原告36230.3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5020.3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1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合理损失2115.47元的30%计634.6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合计36865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65元,由被告曹甲承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