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朱某某等与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朱某某,陆甲、朱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陆甲。原告朱某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陆甲、朱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国际××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朱某某诉称:2006年9月,国际××通过中介将酒店的产权客房卖给陆甲、朱某某,并与陆甲、朱某某签订产权客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国际××应如期支付陆甲、朱某某租金和违约金,但自2009年9月至今,国际××没有如期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为此起诉,要求国际××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和违约金19267元,及因催讨租金产生的误工费、车费5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陆甲、朱某某明确要求国际××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811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69.24元。原告陆甲、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9月14日,陆甲、朱某某与国际××签订的产权客房买卖合同1份;2.陆甲、朱某某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国××酒店××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3.2006年9月14日,陆甲、朱某某与国际××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被告国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租赁情况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陆甲、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国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14日,陆甲、朱某某与国际××签订产权客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国际××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国××酒店××楼××号客房的房屋产权,计建筑面积(含公摊)38.60平方米以单元形式售卖给陆甲、朱某某,总价款228820.8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陆甲、朱某某所购买的产权房必须租赁给国际××经营管理,否则国际××有权不予售买;租赁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首期租赁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如陆甲、朱某某自愿,国际××承诺按人民币301900元回购。2006年9月14日,陆甲、朱某某与国际××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陆甲、朱某某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国××酒店××楼××号客房租赁给国际××经营管理,首期租赁经营期限十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赁期的净固定租金为每年按总房款的8%,按月支付。从2009年9月起,国际××将租金汇入陆甲、朱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除依法认定的不可抗力及相应的免责外,陆甲、朱某某不得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国际××支付违约金。除依法认定的不可抗力及相应的免责外,国际××不得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陆甲、朱某某支付违约金。如国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国际××尚欠陆甲、朱某某客房租金18117元,违约金869.24元。本院认为:陆甲、朱某某与国际××签订的产权客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成立。租赁协议签订后,国际××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陆甲、朱某某要求国际××支付因催讨租金产生的误工费、车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陆甲、朱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期间的租金18117元;二、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陆甲、朱某某违约金869.24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8986.24元,限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陆甲、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0元,由陆甲、朱某某负担6元,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