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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甲、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自家门口旁边装污水下水道,被告王甲不让原告接,并到家里拿了一把斧头拷掉原告安装的塑料管子。原告不让拷,被告王甲就用斧头翁拷原告头部,在一旁的被告王乙也用锄头打原告的后背。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花去医疗费6337.87元,损失误工费2785.73元,护理费1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经济损失10913.53元。案经新昌县澄潭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91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3)住院结算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6份、挂号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误工、护理情况。(4)新昌县东茗乡下岩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5)本院依据原告梁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昌县公安局澄潭派出所询问笔录1组,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及二被告致伤原告之事实。被告王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乙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其用锄头打原告后背不事实,其没有打过原告。2、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享有误工补贴。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该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护理证明、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时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护理、误工情况及花去医疗费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了解、熟悉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的劳作情况,故对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职权制作的书证,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甲致伤原告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王乙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王甲和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甲系邻居。2009年9月2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甲因原告家水管的安装位置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有推、拉的行为。纠纷过程中,被告王甲用斧头瓮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7.87元,误工费2228.58元(75.29元/天×37天×80%),护理费1279.93元(75.29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合计人民币10356.38元。案经新昌县公安局澄潭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甲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甲发生争吵及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推、拉被告王甲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其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甲对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王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被告王甲和王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调查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甲负担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